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律师帮助仿造证据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2-12-17作者:司法局管理员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司法局
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7日,湖南省司法厅律管处来电,要求株洲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期间帮助伪造证据一案进行调查处理。2010年7月14日,株洲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调查。
株洲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此案。株洲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行政执法人员随即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了调查,2010年8月2日,完成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律师的违法执业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律师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其在代理×××诉讼中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律师违法执业事实成立,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2010年8月9日,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后,对××律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告知××律师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律师的陈述和申辩。
2010年8月26日,株洲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在执业期间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8月27日,经株洲市司法局负责人决定,对××律师作出如下处罚:给予××律师停止执业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律师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指定的银行上缴违法所得。逾期不上缴的,可以每日按上缴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罚决字(2010)第2号]。2010年9月8日,株洲市司法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律师。××律师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司法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律师对株洲市司法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律师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关于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律师事务所《关于委托手续的说明》。证明××律师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案件。
2、《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株县检公刑诉(2009)117号]、《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134号]、《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律师执业中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3、××律师《检讨书》、《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律师承认其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律师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律师帮助仿造证据行为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基准为“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律师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适用“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
五、告知权利
1、2010年8月9日,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律师送达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株司听告字(2010)第002号],与××律师进行了谈话(询问),告知了××律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律师放弃了听证权。
2、2010年9月8日,株洲市司法局向××律师直接送达了《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律师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司法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株洲市司法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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