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发布日期:2016-05-31作者:司法局管理员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
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备注 |
||
|
行 政 许 可 |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九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10.1. |
|
|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
司法部 |
2000.3.31. |
|
|||
|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五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10.1. |
|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司法部 |
2000.3.31. |
|
|||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 |
省人民政府 |
2013.6.5 |
|
|||
|
行 政 处 罚 |
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1.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6.1 |
1997年7月1日2007年10月28日修订 |
|
|
行政处罚 |
二、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6.1 |
1997年7月1日2007年10月28日修订 |
|
|
三、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
1997年7月1日2007年10月28日修订 |
||||
|
行政处罚 |
四、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6.1 |
|
|
|
五、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
|
||||
|
六、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五十五条 |
|
||||
|
七、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国务院 |
2003.9.1 |
|
||
|
行政处罚 |
八、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
国务院 |
2003.9.1 |
|
|
|
九、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10.1 |
|
||
|
十、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二十七条 |
|
||||
|
行政处罚 |
十一、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2.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3.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二十八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10.1 |
|
|
|
十二、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2.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3.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4.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5.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司法部 |
2004.1.1 |
|
||
|
行政处罚 |
十三、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 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2.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3.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察责任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司法部 |
2004.1.1 |
|
|
|
十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3.1 |
|
||
|
行政处罚 |
十五、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3.1 |
|
|
|
行政处罚 |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司法部 |
2000.3.31 |
|
|
责任编辑:数据导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