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5-06作者:信息来源: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司罚决〔20231   

 

被处罚人:XX,男,196XX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XX,执业证号:14302200XXXXXXXXX,住湖南省XXXXXXXXXXX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XX律师私自与何XX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用之前民事案件的所函开庭的事实。本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审查了证据和相关材料,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XX律师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本机关查明,湖南XX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5日与投诉人何XX签订第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指派XX律师代理何XX与何XX物权确认纠纷民事案,收取了3000元律师费,并开具了所函,后何XX撤回起诉,该份所函XX律师未上交法院;2021年4月27日,XX律师与何XX签订了第二份授权委托书,代理何XX与株洲市渌口区XX局纠纷的行政诉讼案件,何XX为诉讼第三人。该委托代理XX律师未上报湖南XX律师事务所,私自与何XX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用之前民事案件的所函开庭,但未收取律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XX的调查笔录、刘XX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赵X的调查笔录、XX所的情况说明、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221民初XX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021)湘0203行初XX号和开庭笔录。

本机关认为,XX律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行,决定给予李XX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株洲市司法局

20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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